蘇友辰、李俊億/測謊之亂 人權之失

▲測謊,測謊機。(圖/視覺中國CFP)

▲國內測謊亂象侵害人權。無辜的人也可能因為過於緊張而被認為說謊,眾所周知的江國慶案便是一例。(圖/視覺中國CFP)

監察院在去年1月11日曾就民間司改會與冤獄平反協會陳情的多件測謊瑕疵案做出調查意見,要求法務部全盤重新檢視前調查局專員李復國施測之舊案有無程序及判讀結果瑕疵,若有發現關鍵事證,應提供冤案當事人救濟管道。

隨之,監察委員王美玉在去年12月26日巡察行政院時,曾以「測謊之亂,人權之失」重批國內測謊亂象。對此,法務部長邱太三則回應:「針對李復國測謊程序有瑕疵者,可以透過律師公會或法學會,向法務部高檢署下成立的完善定罪計劃提出重新檢視的要求。」面對國家級鑑定單位的測謊瑕疵,主管監督機關未能主動重新檢視,而要民眾自行申冤,似欠缺改革誠意,令人遺憾。

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均能獲得相同的結果,如DNA、指紋、血型的比對,均可達到此項要求。然而測謊則是使用儀器偵測受測者對設定之問題刺激時所產生血壓、脈搏、呼吸及膚電等生理變化,據以判斷所答內容的真實性。看似科學,但變數太多難以控制,像是受測者若保持冷靜,便有機會通過測謊;反之,無辜的人也可能因為過於緊張而被認為說謊,眾所周知的江國慶案便是一個例子。特別是,儀器設備品質及人員專業度問題,施測者的解讀空間很大,再現性低,難以符合科學要求,因此測謊技術發展至今仍飽受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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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議的是,目前測謊在台灣已越來越普遍,檢察官和法官也越來越倚重測謊鑑定作為刑事補強證據。但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測謊並無法律明文規範,而多數實務見解卻認為測謊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之一種,只要被告同意接受測謊,並依照一定程序為之,該鑑定報告即得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意旨),鑑於上述種種缺失,此種採證的肯定見解,實有待商確。

國內《刑事訴訟法》學者對於測謊所得能否賦予證據能力,固有不同看法;而日本、美國、德國等審判實務亦有分歧,莫衷一是。日本與我國實務見解雷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因目前測謊準確度不具可信賴性,否定測謊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也就是說,偵查中的測謊鑑定不得提出於審判庭。至於德國司法實務認為,使用測謊有違《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人性尊嚴」的保障,職是之故,測謊在刑事訴訟上仍不被容許。

筆者認為測謊因欠缺「再現性」,無法據以發現真相,且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測謊,已侵害了人民的緘默權,違反「不自證己罪」的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法定告知事項),同時亦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公平法院對被告訴訟權最低保障原則。因此,縱使經受測者同意測謊,仍有弊端存在,亦不應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應明文禁止使用測謊作為檢察機關起訴或各級法院判決有罪的依據,以確保司法正義及維護人權。

當然在偵查階段,為了釐清案情,若被告同意測謊,且符合施測標準作業程序(SOP),其測謊結果亦僅能提供偵辦方向或尋找線索蒐證的參考,屬於偵查犯罪的工具及方法,有別於審判中的採證,適度容許運用,應可接受。(本文轉載自《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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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著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李俊億,台灣大學法醫所教授。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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