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配村長遭解職打贏訴願撤銷原處分 內政部重申:依法應解職

▲▼內政部,內政部示意圖。(圖/記者陳家祥攝)

▲陸配村長遭因無法放棄中國大陸國籍遭解職,提起訴願後勝出獲判撤銷原處分,內政部重申,依法應辦理解職。(圖/記者陳家祥攝)

記者陳家祥/台北報導

花蓮富里鄉村長鄧萬華因具陸配身份,雖中國大陸戶籍,但無法放棄大陸「國籍」,遭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解除公職,後續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後,縣府訴願委員會決議撤銷原處分。對此,內政部表示,國籍法第20條已明文規定,民選公職應在就職前辦理放棄中華民國以外之國籍,並於就職之日1年內完成放棄並提出佐證資料。針對此案,將再行文富里鄉公所,應依國籍法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解釋辦理解職。

內政部表示,自從獲知該訴願案提出時,已多次聯繫富里鄉公所及縣府民政處瞭解訴願進度;自該案訴願決定後,再次聯繫富里鄉公所洽取決定書未果,該訴願決定書迄今亦未公開,因此無法確知縣府撤銷解職處分之理由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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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強調,因本身為國籍法主管機關,兩岸條例主管機關為陸委會,兩部會均已屢次明白解釋,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我國國民擔任公職者即肩負國家忠誠義務,法律明文規定民選公職應在就職前辦理放棄中華民國以外之國籍,並於就職之日1年內完成放棄並提出佐證資料。

因此,原中國籍之村里長如於國籍法規定期限未能提出放棄中華民國以外國籍之證明文件,各該公所即應依國籍法規定解職。地方政府應依法律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解釋辦理,並無地方另行解釋之空間。

內政部並指出,有關原中國籍民選公職人員解職案,行政院已有訴願決定前例,基於註銷戶籍與喪失國籍係屬二事,原中國籍人士在未喪失原國籍前,仍持續享有及負擔作為該國國民之權利義務,其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後擔任公職,將同時負有向我國及中國效忠之義務,造成忠誠義務衝突,解職處分於法有據。

內政部重申,為貫徹法治國精神,並堅守民選公職人員肩負國家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將再行文富里鄉公所應依國籍法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解釋辦理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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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內政部警政署165打詐儀錶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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