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潔隊員將回收電鍋送給拾荒婦被控貪污,最高檢發函各地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兼顧情理法。(圖/記者黃宥寧攝)
記者陳崑福/台北報導
台北市一名黃姓清潔隊員,因將回收僅值32元的二手電鍋轉送給拾荒婦女,被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消息曝光後,引發大批民眾質疑「小善意被當大貪瀆」,批評司法脫離人情,網路上更湧現「32元電鍋案」的熱烈討論,成為全民焦點。
面對輿論壓力,最高檢察署16日火速發函各地檢察機關,強調檢察官辦理貪瀆案件,應秉持「法、理、情」的平衡原則,不應僅機械適用法條。最高檢指出,若涉案金額低、情節輕微,被告又有自首、自白或主動繳回不法所得,檢方應依刑事訴訟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考量免訴、減刑,甚至建議法院宣告免刑或緩刑。
而最高檢察署已行文各檢察機關, 處理是類案件宜斟酌「法、理、情」及社會相當性, 審慎辦理,並說明如下: 一、為期檢察官偵辦貪瀆等各類重大刑事案件,能秉持 同理心,依偵查所得事證審慎權衡各項利益,而為合 法、公正、有溫度、貼近國民感情的判斷及決定,兼 顧打擊貪瀆犯罪之廉能目標與個案之公平正義。
最高檢察署 114 年 9 月 16 日發函各檢察機關,提示內 容如下: (一)檢察官偵辦貪瀆案件,請注意蒐集、調查及斟酌對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事證,落實客觀性義務。
(二)按「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9 款定有明文。經查明貪瀆案涉案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 例第 8 條第 1 項後段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貪污治 罪條例行賄罪而自首者,亦同,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者,得依具體 個案情節,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是否犯貪 瀆罪後自首、在偵查中自白、有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情節輕微、所得或所圖得財 Supreme Prosecutors Office Press Release 114 年度- 37 號新聞稿 2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等對被告有利量刑事由,於 起訴或公訴蒞庭時具體求刑。
(四)對於犯貪瀆罪後自首或自白者,主動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自動 繳交所得財物或參與集體貪污先行自首或自白供出其他共犯 而查獲者,如符合緩刑要件,並請求法院宣告緩刑。
二、檢察官偵辦貪瀆及各類重大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時 宜考量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如辦理貪瀆案件,發 現被告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者, 宜請法院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偵辦貪 瀆案件,依偵查所得證據及現行法律規定提起公訴者,宜考量自首、 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圖得財物金額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請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 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檢察署已轉達各檢察機關,在辦理相關案件時, 尤其貪瀆案件,視具體案情,如被告符合犯罪後自首,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或犯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自首,應免除 其刑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9 款為不起訴 處分。已起訴者,於公訴蒞庭時,參酌最高檢察署 114 年 9 月 16 日函辦理,視具體案件情節,如符合法律 相關規定,可聲請法院諭知免刑之判決或宣告緩刑。